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7项)
(一)未成年人特殊招工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三)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四)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五)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88项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六)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3项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七)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4项
二、行政监管(共41项)
(一)对失业登记的监管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二)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管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对境外就业中介的监管 
  法律依据:
  1、《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四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的监管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五)对用人单位招用广告及空岗的监管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九条: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六)对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七)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监管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包括临时性用工)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定劳动合同,并在签定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八)对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就业开发和就业转移等工作,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九)对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的监管
  法律依据: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对外国人在杭就业监管
  法律依据: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位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十一)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备案 
  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持就业证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聘雇台、港、澳人员登记备案手续。
(十二)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2、《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十三)对企业集体合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审核,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2.《集体合同规定》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十四)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六条: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管理。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已生效的工资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五)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2.《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3.《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十六)对用人单位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最低工资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七)对企业工时制度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七条: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规定》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八)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2.《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十九)对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二十)用人单位录用备案、就业登记、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二十一)对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
(二十二)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二十三)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监管
  法律依据: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检查。
(二十四)对职业培训实体的监管
  法律依据:
  《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培训实体。
(二十五)对工人考核的监管
  法律依据:
  《工人考核条例》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制定实施办法,分别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
(二十六)对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监管
  法律依据: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若干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和技术等级考核)纳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第六条第五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十七)对企业职工培训工作的监管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五条: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各级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二十八)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3、《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八)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二十九)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监管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三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4、《杭州市社会保险征缴办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三十一)对基本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十二)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四)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医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三)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十三)对失业保险的监管
  法律依据:
  1、《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2、《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定事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3、《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4、《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档案的建立、管理和缴费记录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五)开展对失业人员的求职指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工作;
  (六)开展失业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十四)对工伤保险费征缴和基金支付进行监管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三十五)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支付一次性赔偿进行监管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三十六)对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管
  法律依据:
  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三十七)对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的监管
  法律依据: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六十六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三十八)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法律依据: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六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三十九)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书面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十)对无营业执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存在劳动用工行为的监察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2.《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无照经营者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3.《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意见》第四十七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四十一)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2.《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三、行政处罚(共157项)
  详见列表附后
四、行政确认(登记)(共10项)
(一)鉴定技术等级的考评员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条:考评员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进行资格考核,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带有本人照片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胸卡。
(二)视同缴费年限的确认
  法律依据: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对工龄的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四)对供养直系亲属的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四、孙子女年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共同居住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第四十七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后,其遗腹子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四十八条: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如不与工人职员同在一处居住,须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确系依靠工人职员供养,方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五)对退休条件的确认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对退职条件的确认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
(七)工伤认定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八)对失业事实的确认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九)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登记
  法律依据:
  《集体合同规定》第四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十)社会保险登记及定期验证和换证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五、行政强制(共1项)
(一)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采取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法律依据:
  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2、《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行政给付(共5项)
(一)基本养老金给付
  法律依据: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条: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四条: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视同缴费的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待遇给付
  法律依据: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失业保险待遇给付
  法律依据: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工伤保险待遇给付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3项)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
  1、职工提前退休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2、企业工伤保险费率审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3、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4、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5、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二)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三)责令改正
  1、用人单位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2、不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职工培训,侵占职工培训校舍,损害培训教师或管理人员正当利益,影响培训工作正常进行,强令未经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培训经费或将培训经费挪作他用的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不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职工培训的;
  (二)侵占职工培训校舍,损害培训教师或管理人员正当利益,影响培训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强令未经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培训经费或将培训经费挪作他用的。
  3、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4、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5、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6、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不高、考核质量低劣、侵害受培训职工权益,情节严重、违反国家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截留、挪用培训经费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二十七条: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培训资格:
  (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不高,考核质量低劣的;
  (二)侵害受培训职工权益,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
  (四)截留、挪用培训经费的。
  7、《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另一方未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与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未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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