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劳社培[2000]20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办法》

各市、地、县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有关部门:
    现将《浙江省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浙江省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办法
    
    为规范对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社培就司[1999]71号)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审批范围
    (一)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就业训练的教育机构,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和综合管理。
    (二)省、市(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培训机构的职责分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和非技术岗位劳动者的教育机构,由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培训中级职业技能或要跨县招生的初级职业技能培训,由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培训高级职业技能或跨市(地)招生以及省属单位举办的社会培训机构,以及冠以“浙江”“钱江”“之江”等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办资格
    (一)申办单位须具有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施国家职业资格鉴定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鉴定考核相关的社会培训机构。
    (二)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联合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有公证部门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方责任。
    三、申办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内部管理办法(教学管理、行政管理、财务管理);
  (二)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三)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租赁的理论教学和实习操作场所必须具备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其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
    (五)有能够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必须在15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财务独立核算;
    (六)具有培训150人以上的规模;
    (七)招收住宿生应具有必要的食宿、医疗和卫生条件;
    四、申办材料
    (一)申办报告:写明办学目的,设置专业(工种),培训级别,培训、实习、办公场地、设备、师资及教材等情况;
    (二)申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及教学计划、教学大纲;
    (三)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单位申办应出具上级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批准文件,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个人申办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并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还应提交具有法人资格单位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经济担保协议(担保金额应视其申办的培训规模、固定资产情况确定,担保额不得低于20万元)。
    (四)社会培训机构的内部管理办法(教学管理、行政管理、财务管理);
    (五)培训、实习、办公场地证明;自有的应出具产权证,租赁的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
    (六)培训机构负责人和教师资格证明;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及专职和兼职教师的身份证、学历及相应的资格证书等复印件;
  (七)资金证明: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
  (八)其他办学相关材料。
    五、审批程序
    (一)申办者应将申报材料交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实填写《浙江省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送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对其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和对其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对符合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取得《许可证》的社会培训机构,还应到与审批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或政府其他登记注册机关办理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手续;
    (四)备案: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个月内将批办的社会培训机构记载基本情况的名册和批复文件,报送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变更审批
    社会培训机构需要改变名称、专业(工种)、培训级别、办学场地等,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变更其他事项,报批准办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七、解散或撤销
    社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解散并报审批机关办理撤销手续:
    (一)社会培训机构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一年之内不能正常开展培训活动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与其他社会培训机构合并的。
    八、广告审查
    社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审查仍按省劳动厅浙劳培[1997]295号有关招生广告管理的条款执行。
    九、社会培训机构设立后,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
    十、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05月15日     
主题词:

主送:各市、地、县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有关部门
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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