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劳动厅、计经委、公安厅、粮食局、土地管理局 |
| 浙劳计[1994]63号 |
|
|
关于改进征地劳动力安置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
|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计委、公安、粮食、土地管理局、省级各部门、在浙中央属单位、驻浙部队: |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公布的《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对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剩余劳动力安置的有关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建设需要,按《办法》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用耕地所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用地等有关单位,通过兴办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途径加以安置,这一办法安置确有困难,需要用地单位或劳动部门统筹安排的,应由用地单位负责申报。用地单位应持有按审批权限规定批准的使用土地凭证,并填具《国家征用耕地办理“农转非”申请表》(表式附后),由各地劳动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按被征耕地面积与原劳均耕地之比计算核定“农转非”人数,公安、粮食部门按劳动部门核定的人数以及“农转非”计划(附名单),审核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二、按规定程序批准已办理“农转非”手续的人员,可通过以下途径就业: 1、符合用地单位用工需求的,由用地单位优先招用; 2、愿意自谋职业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给予方便,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付给本人,今后不再负责安置; 3、用地单位无能力安置,也可委托当地劳动部门统筹安排并按人数支付一定数额的安置补助费,实行有偿安置办法。对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人员,待业期间享受待业生活补助; 对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可采取经济补助办法,一次性或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直至死亡,不再安排工作; 对未到就业年龄的或在校学生,可按月或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到达就业年龄后进入劳动力市场,双向选择就业。 三、征用耕地被安置招工的劳动力,必须符合招工条件,并经县以上人民医院体检合格。招工年龄一般不超过男四十周岁、女三十五周岁。具体招用手续按省劳动厅浙劳[1993]109号通知规定办理。 四、征地劳动力的安置就业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县劳动部门统筹管理。有条件的地区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征地劳动力的择业指导、专业技术培训、就业介绍、安置补助费统筹、生活补助费发放、养老保险基金缴纳以及开展咨询服务等项工作。劳动、计划、土管、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地安置工作。 五、各地区可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各主管部门备案。 六、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原省劳动人事厅浙劳人计[84]44号、浙劳人计[87]34号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办理“农转非”申请表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_________________ 批准机关________批准文号_____批准年月_______ (二)批准征用耕地___亩____分 批准机关________批准文号_____批准年月_______ (三)被征地乡村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19 年耕地__亩__分(应扣除荒山、荒地、海涂等非耕地)。总人口____人,其中:正劳动力__人,平均每个正劳动力负担的耕地__亩__分。 (四)要求“农转非”_____人。(另符:人员情况)。 申请单位:(签章) 被征地村:(签章) 所在乡人民政府:(签章) 土地管理部门:(签章) (五)当地劳动部门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市、县公安部门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 (七)市、县粮食部门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 注:为了防止重复计算村的劳动力人数,在审查年报数字计算土劳比例时,应对以前己作经济补偿处理的人数,从劳动力总人数中扣除。
|
| 1994年04月13日 |
| 主题词: |
|
| 主送: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计委、公安、粮食、土地管理局、省级各部门、在浙中央属单位、驻浙部队 |
| 抄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