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浙劳就[1995]43号
关于印发《外国人、华侨、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浙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公安局(处):
为加强外国人、华侨、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我省境内的就业管理,严禁非法就业,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部、公安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外国人、华侨和台 湾、香港、澳门人员在浙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执行。
外国人、华侨、台湾、香港、澳门人员来浙就业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各地劳动部门与公安部门应严格审查,加强管理,密切配合,协同合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省劳动厅和省公安厅。
附:《外国人、华侨、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浙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外国人、华侨、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浙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华侨、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我省的就业管理,保护应聘受雇者 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部、公安部有关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外国人、华侨、台湾、香港、澳门人员(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 在我省就业是指: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依法应聘受雇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申请聘雇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的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以及在我省就业的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
第四条 持身份证加附页的独联体国家人员不得在我省就业。持普通护照加注“公务”字样的独联体国家人员,如属被“三资”企业或中方国营单位正式聘用的,须按规定持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电向聘雇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劳动部门申请就业。
国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聘雇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华留学的外国人就业。
第五条 省劳动厅为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在浙就业的主管部门。具体日常工作由省就业管理服务局负责。
第六条 全省统一实行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制度。《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华侨就业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以下简称《就业证》),均由省劳动部门负责发证。持有就业证的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在浙就业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外国人、华侨、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浙申请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及出示有关证件:
1、年满18周岁;
2、具有将从事工作必需的技能和专业知识;有相应的学历证明或技术专业证书; 行医的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以及住宿登记申报证明;
3、外国人持有效护照、证件及有效签证;台湾居民持来往大陆通行证;香港、澳门居民持港澳同胞回乡证;华侨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出入境证件);
4、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的健康检查证明;
5、近期免冠正面像片15张(外国人25张)。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聘雇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在浙就业须符合下列条件及出示有关材料:
1、 招聘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应是本单位岗位特殊需要、且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并有当地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公开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
2、聘雇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3、聘雇单位主管部门批文;
4、聘雇单位的拟聘任意见。
第九条 审批程序:
1、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由聘雇单位到所在地的市、县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提出申请,按规定填写就业申请表(一式四份)。申请表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2、市、县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根据本暂行规定的第七条、第八条要求进行初审,并送同级公安部门会签。劳动、公安部门在接到初审材料后必须分别在两天内办妥有关手续,由用人单位将初审后的材料送省就业管理服务局。省就业管理服务局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经征得省公安厅意见后,批准聘雇并签发《就业证》。
3、在杭州市区内的部、省属、驻浙部队的单位聘雇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申请就业由省就业管理服务局直接受理。
第十条 持《就业证》的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应在10天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变更、签注及暂住或居留手续。公安机关凭省就业管理服务局签发的《就业证》签发《暂住证》或《外国人居留证》。
第十一条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就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合同签证手续。如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解聘或自行终止劳动合同的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向省就业管理服务局报告,缴销其《就业证》,《外国人居留证》及《华侨、台、港、澳同胞暂住证》。
变更就业单位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如不办理变更手续,《就业证》自行失效。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就业许可证的境外人员,来浙江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请手续。
《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续聘的,应在期满前15天内到省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续聘手续,逾期不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就业必须接受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对其《就业证》进行年检。
第十五条县以上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介绍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就业的,须经省劳动部门批准授权后方可进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非经授权,一律不准从事此项工作。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聘雇外国人或以交流、培训为名进行变相劳务引进。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者应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劳动行政部门对其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监察检查。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就业或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由当地劳动监察机构按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的标准予以处罚,对华侨的非法就业处罚参照执行。擅自谋职就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聘雇华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由当地劳动监察机构责令其中止聘雇,同时根据情节按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的10-15倍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擅自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非法从事介绍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就业的劳务中介机构或个人,由当地劳动监察机构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证明,可免办《就业证》直接向就职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暂住)或签注手续:
1、 持职业(Z)签证来华的外国人;
2、 经国务院外国专家局批准被聘用为专家的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
3、 有特殊需要,经省劳动厅、公安厅两家认可的部、委、厅、局聘雇人员;
4、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副代表;
5、 台、港、澳在我省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
6、 三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在工商营业执照上有登记的属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以上人员);
7、 为解决特殊疑难问题或进行安装维修设备及经过文化部批准来我省作短期文艺演出人员。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劳动厅与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实行。此前未经批准,已应聘受雇在用人单位就业的 外国人、华侨、台、港、澳人员,应在本暂行规定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当地县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申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199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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