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起施行。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4年4月15日由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条例》和《规定》,本单位掌握的政府信息,除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提供。 为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本机关编制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需要获得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阅读《指南》。 《指南》根据需要每年至少更新一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hangzhou.gov.cn)“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或本机关网站(网址:http://www.zjhz.lss.gov.cn)上查阅或下载。 一、主动公开 (一)公开范围 本机关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本机关编制的《政府信息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和本机关的网站上查阅《目录》及相关内容。 (二)公开形式 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主要采取网上公开的形式。网上公开的具体网址为http://www.zjhz.lss.gov.cn。其余网上未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本机关提出申请。 本机关还将采用新闻发言人制度、《杭州政报》、杭州劳动保障报纸、杭州劳动保障杂志等辅助性的公开方式。 本机关网上公开的信息,除机构职能类、政策法规类信息外,网上留存的期限为半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本机关设立的当面受理点查阅上述信息。 (三)公开时限 各类政府信息产生后,本机关将尽量在第一时间内予以公开,最晚公开时间为信息产生后的30日内。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本机关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可以向本单位申请。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属于本机关公开目录内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单位申请获取的,除特殊情况外,本机关将予以提供。该目录以外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的,本机关将依法处理。 (一)公开范围 本机关可以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目录》。 (二)受理机构 1、本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的机构为杭州劳动保障信息网,网址:http://www.zjhz.lss.gov.cn,联系电话:87038810。 2、本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的机构为市劳动保障局办公室,办公时间为:工作日的8:30-12:00,14:00-17:30。联系电话:87211480,传真号码:87214246,通信地址:杭州市中河中路240号,邮政编码:310003。 3、本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当面申请的机构为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服务中心,办公时间为:工作日的8:30-12:00,13:30-17:00,地址:杭州市中河中路242号一楼服务大厅。 (三)申请的提出 1、通过劳动保障信息网提出申请 申请人登陆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的依申请公开栏目,填写电子版《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即可。 2、书面申请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传真方式向局办公室提出申请,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 3、当面申请 申请人到行政服务中心填写《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即可。 为提高申请处理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本单位确定信息的提示。 (四)申请的处理 本机关收到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掌握但不主动公开的信息,如可公开,在确认身份后进行查询,或持相关证件和材料领取;如不可公开,则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3、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的掌握机关及联系方式; 4、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重新申请; 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如实、明确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流程参见以下流程图:

三、救济方式和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单位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纪检监察室投诉。监督电话:87211489,地址:杭州市中河中路242号906室,邮编:310003,网上:登陆市劳动保障信息网投诉举报信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将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认为本机关违反《条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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